车损险比例赔付条款的休止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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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4年11月03日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0日,原告甲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鲁P72354-挂鲁PH227号半挂车一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并签署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两份,同时交纳保险费共计39 916.19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均为2 000元。牵引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9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车上人员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挂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 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 000元)、车上人员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列明了原告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合并印制,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2年12月24日,原告甲运输公司驾驶员宋某某驾驶本案标的车辆鲁P72354-挂鲁PH227号半挂货车,沿河北省清河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美装饰公司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冀E7564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3日,此事故经河北省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勘验及调查后出具相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中认定:本次事故中第三人徐某某逆向、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2月1日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勘验并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认定事故中原告方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为29 505元。另外事故中,因本车施救,原告支付主挂车吊装费共计17 200元。
此后,原告甲运输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原、被告双方对理赔数额迟迟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未予以理赔。2014年1月14日,原告甲运输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全面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6 705元(包括本方车辆损失29 505元,吊装费17 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甲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是否属实,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2、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甲运输公司先向三者车辆索赔是否合法有据,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到损失,原告及时对损失车辆作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合法部门出具,对于鉴定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29 505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可。原告方为车辆施救所支付的主挂车吊装费17 200元,应当视为保险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甲运输公司已经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理应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车辆的各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甲运输公司先行向三者车辆索赔的抗辩理由显然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保险,它指向的标的是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所受到的损失,而不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对于“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认为无效条款。车辆事故发生后,对于本方车辆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事故责任向三者索赔,也可以依据车辆损失保险要求本方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对于应当由三者赔偿的部分损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责任第三者代位求偿。本案中,主挂车的车损险均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在去除三者方车辆交强险所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金额2 000元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运输公司损失44 70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4 705元。
典型意义:
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的责任比例赔付条款一直为广大车主所诟病。车辆损失保险的费率较高,一辆普通家用轿车一年的保费就要一两千元。但交通事故发生后,碰到己方没有责任或责任比例较小且三者没有支付能力甚至没有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往往有苦难言,高额的保费换来的却是层层扒皮的这免赔那免赔。那么,这一广泛存在于各家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比例免赔条款是否如千万车主所抨击的那样“罪孽深重”呢?在细细领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后,我们可以理直气壮的对车损中的比例赔付条款说:“拜拜您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有两款,相对应的也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首先看一下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的字面意思比较明确,通俗来讲即保险不能要求被保险人先向三者求偿,然后再向保险人求偿。既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和第三者求偿的顺序不受限制,那么其深层的意思指向也是明确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要求第三者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接下来再看一下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理解此款首先要明确条文中的几个概念:1、“所受损失”=全部损失;2、“不足部分”=全部损失-已经获得的赔偿;3、“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受理。在明确了上述几个概念之后,我们可以认定该款所要表达的意思即是:被保险人在财产事故中所受到的全部损失,第三者全部赔偿当然最好,如果第三者不赔或是没有全部理赔,被保险人即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完全不受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比例的约束。
因此,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在车辆事故中,车主(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既可以要求全部赔偿,也可以要求部分赔偿。选择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车辆损失保险不是责任保险,其所指向的不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的责任,而是车辆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车辆损失险中关于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作者:民二庭 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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