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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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4年11月03日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乙铝制品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齐鲁茌支法借字第0079号”的法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向齐鲁银行借款1 000 000元用于购买铝杆;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采用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的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支付时齐鲁银行依据被告乙铝制品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通过被告乙铝制品公司的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如被告乙铝制品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则齐鲁银行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计收利息;如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出现合同约定违约行为,齐鲁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提前实现担保权。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齐鲁银行与原告甲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齐鲁茌支法借保字第0079-2号”的法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借款的履行,原告甲担保公司愿意向齐鲁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及保证合同签署后,齐鲁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乙铝制品公司。
为保障上述借款保证人即本案原告甲担保公司的权益,原告甲担保公司与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及李某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与被告乙铝制品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与被告某某军、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各签订反担保书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乙铝制品公司、李某某同意以保证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甲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主债权为人民币1 000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反担保责任不因融资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无效而免除;保证反担保人同意如果主合同同时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甲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行使权利的顺序,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乙铝制品公司以评估价值为2 030 000元的公司财产为原告甲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抵押物情况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反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 000 000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被告乙铝制品公司负责保管;抵押期间,若被告乙铝制品公司未按时清偿融资授信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债务,原告甲担保公司有权随时处置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四份反担保合同书中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某某军、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及其他财产保证履行反担保书所规定的义务;反担保书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反担保书的效力;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1 000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反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至贷款合同担保期限到期后五年内有效。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乙铝制品公司支付了前六个月的利息后未能继续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出现违约。2013年8月9日齐鲁银行决定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1 000 000元,并要求原告甲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乙铝制品公司未能偿还贷款的前提下,原告甲担保公司与齐鲁银行协商后依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分六次向齐鲁银行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及剩余六个月的利息47 750.61元。此后,原告乙铝制品公司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书的约定向本案六被告追偿,六被告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六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 05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向原告甲担保公司预交保证金50 000元,原告甲担保公司予以认可,且同意从还款总金额中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抵押反担保人及六保证反担保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顺序;二、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及李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甲担保公司清偿垫付款本金及利息;三、反担保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军、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
本案中,被告乙铝制品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的法人借款合同、原告甲担保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的法人保证合同、原告甲担保公司与被告乙铝制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甲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对于保证人甲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既有物的抵押担保,也有反担保人的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及李某某,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书中均约定了“原告甲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因此,原告甲担保公司可以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及李某某履行保证反担保合同义务,清偿欠款。对于被告某某军、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反担保书中并未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因此,原告甲担保公司应先就借款人乙铝制品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再向被告某某军、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合同签署后,齐鲁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打入被告乙铝制品公司指定的账户,应当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乙铝制品公司理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数额和期限向齐鲁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乙铝制品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显然构成违约。在被告乙铝制品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甲担保公司依照齐鲁银行要求,代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向齐鲁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 000 000元及剩余利息47 750.61元后,既履行了保证人义务。此时,原告甲担保公司既可以以担保人身份向借款人乙铝制品公司追偿,也可以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及李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向原告甲担保公司预交了50 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予以认可,应当在原告甲担保公司所诉垫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甲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乙铝制品公司、李某某清偿垫付款本金950 000元(1 000 000-50 000元)及利息47 750.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为保障借款保证人甲担保公司的权益,原告甲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某某军、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签订了反担保书及承诺书,四被告自愿为被告乙铝制品公司的借款向原告甲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书中均约定:“反担保书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反担保书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不影响反担保书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即为从合同,而非独立的合同。原告甲担保公司与被告某某军、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所签订的反担保书中关于独立担保的约定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在反担保书及承诺书中,被告某某军、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自愿为被告乙铝制品公司向原告甲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担保书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因此,反担保书中关于独立担保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人乙铝制品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甲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向齐鲁银行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甲担保公司就被告乙铝制品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抵押权后,对于不足部分,可以要求被告某某军、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依照反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乙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甲担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50 000元及利息47 750.61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茌平乙铝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茌平县甲担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997 750.61元限额内对被告茌平乙铝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某某军、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对原告茌平县甲担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茌平乙铝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抵押权后的不足部分向茌平县甲担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军、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茌平乙铝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茌平县甲担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典型意义:
独立担保,在资金来往类案件中可谓广泛的存在,或从属于主合同单独一条约定,或直接签订独立担保的合同,但内容的指向都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勿问主合同效力,担保独立有效。” 我国司法界对独立担保的合法存在并无敌意,只是对其运用的领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独立担保可以适用于国际国内的贸易或者融资活动中,作为一种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法律行为,已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和英美法系的国家所接受,在法院判例和学理上都承认了这种独立性的担保,与从属性的担保制度并存。第二种意见认为,独立担保只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否则,将会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
独立担保是担保方式的一种,在不同的国家、不同学者的著作和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表述并不一致,有称之为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有称之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有的干脆将之与备用信用证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这一规定进一步表明,我国现行法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
因此,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二种意见,关于国内经济活动中独立担保的效力,在物权法中已经做了较明确的认定。担保合同时从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在国内经济活动中,对独立担保做无效认定没有任何问题。那是不是独立担保无效,担保人就不再负任何担保责任呢?我们认为,物权法中对独立担保的否认只是否认独立担保条款的合法性,并没有否认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担保合同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人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作者:民二庭 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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