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担保 配偶应否还钱
夫和妻即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又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体,一方面他们按自己的意志参与社会关系、处理各种事物,另一方面他们又是彼此的法定代理人和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在许多民事经济纠纷中,明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普通债务来说,如不能证明例外,则夫妻一方之债即是夫妻共同之债,这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夫妻共同体的法律地位。但是担保之债是否也应该参照此规定处理呢?夫妻一方担保,配偶是否必然承担保证责任呢?这里就有这样一个案例:
2011年11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高超、王美禄、逯传茂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高超、王美禄、逯传茂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15万元(每人不超过5万元),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朱翠翠、韩雪莲、张秀芹均在在联保协议中签字,虽不是担保人,但对联保事实均知情。同日,联保小组成员高超在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申请表各一份,高超、朱翠翠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但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方仅为高超一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高超发放了贷款5万元,此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高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美禄、逯茂才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高超尚欠借款本金28504.51元及利息2900.04元未还。原告邮储银行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高超、朱翠翠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要求被告王美禄、韩雪莲、逯传茂、张秀芹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借款人的妻子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晰,有理有据。关键是担保人的妻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本案的事实,担保人的妻子并不是联保协议的相对人,只是对联保协议有所了解,这个时候阐明担保人配偶的责任就显得十分重要。在以往的研究文章及案例中,主要有担保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和担保债务系个人债务两种倾向。如夫妻一方的担保债务由夫妻共同来承担,个人的担保演变为以夫妻为核心的家庭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变得更为有利,同时也增加了夫妻一方的责任,担保之债不同于普通债务,往往不能给家庭带来直接的利益,这时候对于夫妻一方尤其是广大农村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将显得略失公平。如夫妻一方的担保债务由个人承担,各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就不会再有怨言,然而这样虽然保护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大量以离婚为由,借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这两种倾向哪个更接近公平正义,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呢?我们认为应着重弄清楚以下三个问题。
一、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衣、食、住、行、医等共同生活所需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大致包括: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子所负债务或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如为抚养子女上学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或为支付一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活动产生费用所负的债务;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于家庭共享的情形;6.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即夫妻协商共同负担的债务,虽然该债务没有带来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从规定中不难看出,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出发点就是该债务是否为维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是否为家庭生活带来利益。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区分过程中应该重点考虑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因此,有别于共同债务之外的即是个人债务,主要有: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4、单方遗嘱或赠与合同的附属债务;5、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等所负债务或者因夫妻一方实施了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三、担保的意义。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了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就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相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作为人的担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个人的个人信用我们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的连带关系。
综上,沿着更加公平公正和社会和谐的方向,我们认为,对于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配偶应当有条件的承担责任,这个条件就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担保的事实。在夫妻一方的担保行为中,配偶共同参与,虽不是担保人,但明知或应当知道担保事实,并认可对方的行为,这时候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即是这种情况,担保人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中签字,显然对担保的事实有所了解并认可,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如夫妻一方的担保为有偿担保,且担保所得利益用于家庭支出,也应视为共同债务。当然这里担保人的配偶对担保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应由原告证明,如无法举证则要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作者:民二庭 甄伟